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京民申360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袁智超,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黃石市黃石港區,現住北京市房山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丁相巖,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
再審申請人袁智超因與被申請人丁相巖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終21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袁智超申請再審稱,(一)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理由如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4)第2.1條的規定,以及根據查明的事實,涉案商品系為改善食品品質等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物質,屬于食品添加劑。但事實證明涉案金箔根本就不屬于食品添加劑,應當認定為食品。(二)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理由如下:二審法院把食品認定為食品添加劑導致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提出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丁相巖是否存在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情形,是否應當承擔十倍價款賠償。根據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涉案商品系為改善食品品質等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物質,屬于食品添加劑。由于金箔在我國禁止作為食品添加劑使用,丁相巖銷售涉案商品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兩審法院據此判決丁相巖向袁智超退還貨款,袁智超向丁相巖退還涉案商品,于法有據。因《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對食品與食品添加劑作了不同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對食品的有關規定和制度設計,不能當然適用于食品添加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只有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食品生產者或經營者,才應承擔十倍價款賠償責任,丁相巖銷售的涉案商品屬于食品添加劑而非食品,故不適用十倍價款賠償責任。二審法院據此對本案所作認定和判決并無不當。綜上,袁智超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袁智超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立杰
審 判 員 李 林
審 判 員 蘇 偉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書 記 員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