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湘民再51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查理,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漢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王仙鎮馬橋村尖栗組132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萬榮路1188弄1、2、3號108室。
法定代表人:仇文彬,首席執行官。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琳娜,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員。
再審申請人張查理因與被申請人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湘02民終12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經審查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湘民申240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經本院傳票傳喚,雙方均書面申請不開庭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查理申請再審稱,被申請人的“開機激活后不支持七天無理由退貨”的提示在“加入購物車”幾個字的下面,該提示并非購買的必經流程提示。開機試用后的手機不屬于價值貶損較大的商品。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請求依法支持申請人在原一審中的全部訴訟請求。
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辯稱,被申請人在蓋樂世C8手機的購買界面上明確標注了“從2017年8月份開始,對蓋樂世C8已激活的手機將不再受理七天無理由申請”,申請人購買時應當詳細了解商品購買內容,未看到購買界面的全部內容,屬申請人操作失誤,并非由被申請人的過錯造成。申請人在收貨當天激活手機并使用,給第二次銷售造成較大影響,其關于適用7天無理由退貨的要求不符合相關規定及雙方當事人的約定。申請人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二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再審請求。
張查理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同意七天無理由退貨,退款金額為23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倍賠償金7197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所有的訴訟費用。一審法院查明:2017年12月29日,張查理通過手機終端在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三星網上商城選購了一臺三星牌C8手機,并支付2399元。商品購買界面下方有購物提示“從2017年8月份開始,對蓋樂世C8已激活的手機將不再受理7天無理由申請,具體型號信息請您聯系官方售后客服”的內容。2017年12月31日,張查理收到手機,收到手機后,張查理于當日16時21分56秒對手機進行了激活并使用。2018年1月1日,張查理致電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提出使用手機查看微信朋友圈時有延遲現象,要求退貨,客服人員以手機已經激活使用為由拒絕了張查理的退貨要求。后張查理又向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提出七日無理由退貨退款申請,仍遭到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拒絕。1月3日,張查理向上海市工商部門進行投訴,因調解不成,2月22日,上海市靜安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彭浦市場監督管理所出具終止消費者權益爭議告知書,終止了調解。第二日,張查理訴至法院要求處理。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是否應向張查理退還貨款,二、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是否構成欺詐。就爭議焦點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據商品性質并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焙透鶕镀咛鞜o理由暫行辦法》第七條的規定:“下列性質的商品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可以不適用七日無理由退貨規定:(一)拆封后易影響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導致商品品質發生改變的商品;(二)一經激活或者試用后價值貶損較大的商品;(三)銷售時已明示的臨近保質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北景钢?,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在蓋樂世C8手機的購買界面上明確標注了“從2017年8月份開始,對蓋樂世C8已激活的手機將不再受理7天無理由申請,具體型號信息請您聯系官方售后客服”等內容,張查理主張通過手機終端購買時并未顯示上述內容,而實際情況是受限于手機屏幕顯示的局限性,購買界面并未顯示全部內容,但張查理可以通過拖拉手機屏幕查看到購買界面的全部內容,該情況并非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過錯造成,且張查理購買時也應詳細了解商品購買內容,另外根據手機的使用方式,手機一旦被激活使用務必會留下使用個人痕跡,會給第二次銷售造成較大影響,該類產品應歸類于一經激活或者使用后價值貶損較大的商品。綜上張查理在激活后手機后要求7天無理由退貨,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不同意退貨有理有據。一審法院對張查理要求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辦理7天無理由退貨退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就爭議焦點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關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張查理主張向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購買的手機屬于七天無理由退貨的范疇,現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不用七天無理由退貨構成欺詐,理應按照法律規定向張查理支付三倍賠償金。但實際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在商品界面已標注了“從2017年8月份開始,對蓋樂世C8已激活的手機將不再受理7天無理由申請,具體型號信息請您聯系官方售后客服”等內容,故張查理的主張不成立,張查理要求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三倍賠償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七天無理由暫行辦法》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查理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張查理負擔。
張查理不服,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3.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手機不開機試用怎么知道手機信號好不好,通話質量行不行,運行快不快,網速快不快等,開機是必要的,沒有超出查驗和確認商品品質、功能而使用。手機試用后,不屬于價值貶損較大的商品,個人使用記錄可以通過恢復出廠設置來抺除,不影響第二次銷售。上訴人購買的手機沒有登錄三星賬號,不能算激活。2.上訴人沒有確認“2017年8月份開始,對蓋樂世C8已激活的手機不再受理七天無理由申請”,手機包裝的封口處沒有,送貨單沒有,手機端購買時也沒有看見。被上訴人在網頁中部提示的那一小行,不是在網站顯著位置,上訴人沒有看到,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責任;3.《七天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第二十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商品,網絡商品銷售者應當在商品銷售必經流程中設置顯著的確認程序,供消費者對當次購買進行確認。如無確認,網絡商品銷售者不得拒絕七日無理由退貨?!北簧显V人提示的“激活不能七天退貨”沒有在銷售的必經流程中。4.上訴人以當次收到真實商品為準,送貨單承諾七天無理由退貨,而被上訴人拒絕退貨就屬于欺詐,應當支付上訴人三倍賠償金。對一審證據的采信和事實的認定,二審法院予以確認。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所購買的手機能否適用七天無理由退貨的規定;被上訴人是否存在欺詐行為?,F作如下分析認定:《網絡購買商品七日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一經激活或者試用后價值貶損較大的商品”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可以不適用七日無理由退貨規定。張查理購買手機時,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在網頁購物端已經特別提示“從2017年8月開始,對蓋樂世C8已激活的手機不再受理七天無理由申請”,張查理在收貨當天已激活手機并使用,現上訴人要求適用七天無理由退貨的規定不符合相關規定及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約定,一審未支持上訴人要求退貨的請求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稱本案試用的手機不屬于價值貶損較大商品,因上述規定中“激活”與“試用后價值貶損較大”是兩種并列的情形,手機試用后價值貶損大小只是適用條件之一,本案手機已激活即可不適用七天無理由退貨規定。上訴人還稱被上訴人未在銷售的必經流程提示的理由與事實不符合,二審法院亦不予支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拒絕退貨屬于欺詐行為的理由,因涉案手機不適用七天無理由退貨的規定,故上訴人該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張查理負擔。
本院審理查明,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雖然在涉案手機的網頁購物端標注了“從2017年8月開始,對該款已激活的手機將不再受理七天無理由申請”,但申請人提供的涉案手機結算頁面的截圖顯示,被申請人并沒有在此購買流程環節就該公司對已激活的該款手機不受理“七天無理由申請”的情況進行提示。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申請人張查理購買的蓋樂世C8手機能否適用七天無理由退貨的規定,被申請人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欺詐行為。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根據《網絡購買商品七日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的規定,對一經激活或者試用后價值貶損較大的商品,網絡商品銷售者應當在商品銷售必經流程中設置顯著的確認程序,供消費者對單次購買行為進行確認。如無確認,網絡商品銷售者不得拒絕七日無理由退貨。本案中,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雖然在涉案手機的網頁購物端對該款已激活的手機不再受理七天無理由申請退貨的情況進行了標注,但付款結算亦屬于商品銷售的必經流程,且該流程更為重要,直接影響雙方權利義務的行使,該公司未在此關鍵流程設置顯著的確認程序供消費者對單次購買行為進行“一對一”確認,未提醒消費者注意“激活的手機不再受理七天無理由申請”的格式條款,屬于在履行對消費者的告知義務中存在瑕疵,故這一限制性條款不能適用于此次銷售。原審法院關于張查理提出的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未在銷售的必經流程提示的理由與事實不符的認定顯屬不當。張查理認為其所購買的手機適用七天無理由退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只有在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時,才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賠償相應損失。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僅在履行告知義務上存在瑕疵,不屬于欺詐,張查理要求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支付其三倍賠償款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湘02民終1260號民事判決和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8)湘0281民初557號民事判決;
二、解除張查理與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買賣合同;
三、張查理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將其所購蓋樂世C8手機一臺退還給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四、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退還張查理購買蓋樂世C8手機支付的款項2399元。
五、駁回張查理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海寶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 燕
審  判  員  唐 艷
審  判  員  張 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汪媛媛
書記員(兼)  汪媛媛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九十六條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網絡購買商品七日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
第二十條網絡商品銷售者應當采取技術手段或者其他措施,對于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不適用七日無理由退貨的商品進行明確標注。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商品,網絡商品銷售者應當在商品銷售必經流程中設置顯著的確認程序,供消費者對單次購買行為進行確認。如無確認,網絡商品銷售者不得拒絕七日無理由退貨。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二百零七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零七條人民法院經再審審理認為,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予維持;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應當在再審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后予以維持。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導致裁判結果錯誤的,應當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