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浙民轄終24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旭輝,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溫州市科豐儀器儀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蛟鳳北路108號(炬光園工業區18-3C地塊)“孵化器”科研服務樓三樓。
法定代表人:許炎,總經理。
上訴人徐旭輝因與被上訴人溫州市科豐儀器儀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3民初44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徐旭輝上訴稱:本案系侵害商標權糾紛,并不屬于信息網絡侵權糾紛。徐旭輝僅通過淘寶網銷售了被訴侵權產品,本質上仍屬于侵害商標權的行為,故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來確定本案的管轄,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確定本案的管轄。徐旭輝的住所地位于吉林省大安市,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將本案移送至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侵害商標權糾紛。關于本案管轄權爭議的焦點是本案能否適用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條的規定,以科豐公司住所地和網購收貨地浙江省溫州市作為管轄連接點確認本案的管轄法院。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關于本案是否可以適用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五條。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北驹赫J為,上述規定中的信息網絡侵權行為指的是侵權人利用互聯網發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信息的行為,主要針對的是通過信息網絡侵害他人人身權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等行為,即被訴侵權行為的實施、損害結果的發生等均在信息網絡上,并非侵權行為的實施、損害結果的發生與網絡有關即可認定屬于信息網絡侵權行為。本案中,根據科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被訴侵權行為包括徐旭輝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但根據科豐公司提交的公證書記載,徐旭輝在淘寶網店中展示了被訴侵權產品的圖片,科豐公司在該網店購買了被訴侵權產品,徐旭輝在線下完成發貨等事宜。上述交易中,淘寶網僅是雙方交易的媒介,被訴侵權行為的實施僅與網絡相關,不屬于通過信息網絡侵害他人人身權益及侵害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故被訴侵權行為不屬于信息網絡侵權行為,本案不應依據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確定管轄。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第二,關于本案是否可以適用民訴法解釋第二十條。民訴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通過信息網絡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通過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的,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的,從其約定?!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因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院認為,在侵犯知識產權案件中,由于附著了商標或者其他權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圍的可流通性,如何確定侵權行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糾紛案件的特殊性。在商標侵權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權商品的儲藏地以及海關、工商等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商品的住所地外,僅侵權行為的實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為管轄依據,而不再依據侵權結果發生地確定管轄。至于通過網絡購物方式取得被訴侵權產品,雖然形式上與“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買賣合同”并無區別,但權利人所提出的侵權主張并非僅針對這一特定的產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權利的所有產品。因此,在侵害商標權案件中,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將網購收貨地作為管轄連接點。本案為侵害商標權糾紛,雖然科豐公司通過淘寶網購買被訴侵權產品后,在浙江省溫州市接收了裝有被訴侵權產品的快遞,但浙江省溫州市作為網購收貨地不是本案的侵權行為實施地,不能據此確定本案的管轄。
綜上,本案中,浙江省溫州市既不是被訴侵權行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原審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本案中,徐旭輝的住所地位于吉林省大安市,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作為徐旭輝住所地且享有商標案件管轄權的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徐旭輝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3民初442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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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王亦非
審判員  陳 為
審判員  李 臻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書記員  張友財